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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迁法律解读

动迁法律解读

上海私有房屋动迁中居住困难非产权人员能分得多少动迁利益?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0-08-09 16:09:03点击:103

涉及居住困难人员的征收案件中因为人员众多,会涉及房屋的实际产权人及其继承人、实际居住人、居住困难人员等不同人员的分类,并且居住困难人员中还会有非居住也非产权人的居困人员,对于此类人员应分得多少征收补偿款,是否按照托底的人头费进行补偿?我们今天就通过静安区北宝兴路的一处私房征收案件来与大家分享。

一、案情简介

陆某与陈某为夫妻,生育有六个子女,分别为陆某1、陆某2、陆某3、陆某4、陆某5、陆某6。陆某祥是陆某2的儿子,王某1是陆某4的儿子,王某1与于某为夫妻,生育王某2。被征收房屋为私房,为陆某与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陆某与陈某相继去世,两人的法定继承人为六个子女。

2020年1月被征收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征收时户籍人口共六人,为陆某1、陆某2、陆某祥、陆某4、王某1、王某2。后陆某1作为陆某的代理人与征收公司签订《征收协议》,其中房屋价值补偿款为3,572,024.44元,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居住困难人口为王某2、王某1、陆某1、陆某4、陆某2、陆某祥、于某,居住困难户增加货币补贴款247,175.56元;装潢补偿19,760元,另有各类奖励补贴若干,以上征收补偿款总计5,868,275.12元。

各个子女对于征收利益的分配没有办法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其诉至法院。

二、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被征收房屋系陆某、陈某婚后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法院认定被征收房屋权利人为两被继承人。关于具有获得征收补偿利益资格人员的认定,居住困难保障补贴系为保证房屋被征收后户内人员的基本居住权所设,并由被征收方协商后自愿提出,一旦被列为居住困难保障补贴对象则表明被征收户的全体成员对该对象享有房屋居住权益,并在本次征收中应得到相应的补偿不持异议,而无须再对同住人资格作出认定,故法院认定陆某1、陆某2、陆某祥、陆某4、王某1、王某2、于某均具备获取安置补偿利益的资格。

一审法院判决陆某1分得90万元,陆某2、陆某祥分得141万元,陆某3、陆某5、陆某6各分得35万元,陆某4分得90万元,王某1、于某、王某2共分得158万元。

后陆某3、陆某5、陆某6认为一审判决有误,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改判:本案中,被征收房屋系私房,上海市土地证权利记载为陆某,系陆某、陈某夫妻的共同财产。基于城市房屋房地合一的原则,陆某、陈某可被认定为被征收房屋的权利主体。因陆某、陈某在房屋被征收前均已经过世,其六名子女陆某1、陆某2、陆某3、陆某4、陆某5、陆某6均可依据法定继承继承该房屋,成为共有产权人。体现在房屋征收款的分配上,即所有继承人一般可在房屋价值补偿款、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居住协议签约奖励、早签多得益奖励、签约率递增奖励、居住均衡实物安置补贴、其他奖励范围内分得征收补偿款。被征收房屋被征收前由继承人之一的陆某4一人居住使用,故其作为房屋使用人应酌情多分,居住装潢补偿、搬家费补贴、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临时安置费、签约搬迁利息、居住搬迁奖励、居住提前搬迁加奖、居民搬迁率奖励可由陆某4分得。本次房屋被征收认定居住困难人口为王某2、王某1、陆某1、陆某4、陆某2、陆某祥、于某7人,居住困难户增加货币补贴款247,175.56元,故被认定的居住困难人口可均分该增加的货币补贴款,但非共有产权人的居住困难人口仅可分配居住困难户增加的补贴款,其余征收补偿款与其无涉,即王某1、于某、王某2、陆某祥4人每人仅可分得35,311元。一审法院酌定各方所得征收补偿金额不符合上述原则,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本院根据被征收房屋来源、产权归属、实际居住等情况酌情确定陆某3、陆某5、陆某6每人分得860,000元、陆某4分得1,356,409.12元、陆某1、陆某2各分得895,311元。

最终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895,311元归陆某1所有,930,622元归陆某2、陆某祥共同所有,860,000元归陆某3所有,860,000元归陆某5所有,860,000元归陆某6所有,1,356,409.12元归陆某4所有,105,933元归王某1、于某、王某2共同所有。

三、律师解读

通过二审判决我们可以看出一审法院的判决主要有两个方面的错误。首先第一点是一审法院错误地对于居住困难人员与公房征收中的同住人进行等同,认为居困人员应分得与公房同住人的同等利益。首先在私房中不存在共同居住人的概念,只有实际使用人的概念。而居住困难人员与实际使用人也并不相同,实际使用人能够得到安置的原因在于对于对被征收房屋的居住需求,而居困人员即使户籍不在被征收房屋内同时也并不在内居住仍有可能获得居住困难人员资格,因此房屋实际使用人有权分得居住装潢补偿、搬家费补贴、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以及其他与搬迁相关的奖励补贴,而非居住也非产权人的居住困难人员仅可分得居住困难户增加的补贴款。

第二点在于私房征收中应首先保障产权人的利益,然后在房屋价值补偿款以外的其他补贴及奖励中对居住困难人员予以考虑和分配。房屋价值补偿款系对房屋本身的价值补偿,并不涉及实际居住与户口等因素,因此房屋价值补偿款应归产权人或产权人的继承人所有。而对于居住协议签约奖励、早签多得益奖励、签约率递增奖励等与签约相关的奖励,也应由产权人享有。

因此我们看出通过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的纠正,主要一点在于对案件中陆某祥、王某1、王某2及于某作为非权利人亦非实际居住人的居住困难人员,对于征收补偿款只能够分得居住困难补贴(折算单价×居住困难户人数×22平方米-被征收居住房屋补偿金额),而对于房屋补偿款及其他奖励补贴则无权取得,更不能按照托底保障(折算单价×22平方米)来主张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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